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财务会计管理
(二)掌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投资和合作条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经营管理
(三)掌握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财务会计管理
(四)熟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
(五)熟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
(六)了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照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
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一)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为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由注册资本和借款构成。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之间应当保持一个适当的、合理的比例:
(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 000万美元(含1 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 000万美元以上至3 000万美元(含3 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2/5;其中投资总额在1 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 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 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 200万美元。
(二)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营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三)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
合营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为:
(1)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2)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2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4)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 000万美元以下(含1 0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5)注册资本在1 000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构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四)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时,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三、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一)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1.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由合营各方按照分配的名额委派。董事会行使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中止和解散、注册资本的增加和减少、合并和分立,必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2.经营管理机构。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工作。
四、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管理
合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机构,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合营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可向出资人分配的利润,按照合营企业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的可分配利润中进行分配。合营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五、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
合营企业如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行业,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其他行业的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经合营各方同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合营期限。
第二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作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通过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
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合作条件
(一)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为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合作企业的投资和合作条件
1.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2.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3.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
4.合作各方的出资转让。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三、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一)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
(二)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资产抵押、解散、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等,必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负责合作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
四、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
(一)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
合作企业的中外合作者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二)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的投资回收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先行回收其投资。
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应符合相应法定条件。
五、合作企业的期限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合作企业期限届满,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合作企业可以延长合作期限。
第三节 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一)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转让,以及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1.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2.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依法缴付各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和财务会计管理
(一)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二)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可以由外国投资者自行决定设置。
外资企业应根据其组织形式设立董事会并推选出董事长。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三)外资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
外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外资企业的期限
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破产界限
(二)掌握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与召集、职权与决议
(三)掌握破产宣告及法律效力、清算组与破产财产
(四)掌握破产债权、破产财产的处置与分配
(五)熟悉和解整顿的提出、和解协议及其效力
(六)熟悉别除权、抵销权和撤销权
(七)熟悉和解整顿的进行与终结、破产程序的终结
(八)了解破产申请的提出、破产申请的受理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
一、破产界限
破产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主持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破产界限的法律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况,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破产法》对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不予宣告破产的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已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
(一)破产开始的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10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发布公告。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债务清册、会计报表等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再予以清偿。
(二)破产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停止清偿债务;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向破产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
(三)破产开始的效力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统一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禁止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非常清偿行为。
3.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为他人担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保证人被宣告破产而免除。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与召集
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成员依法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并报告人民法院。
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与决议
债权人会议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约束。
第三节 和解与整顿制度
一、和解整顿的提出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3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整顿申请提出后,债务人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二、和解协议及其效力
债权人会议应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表决。
债权人会议表决否决和解协议时,应通知人民法院并请求其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时,应报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并公告。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1)和解协议成立前的债权人只能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接受清偿,但和解协议成立后的债权人不受协议约束。(2)债务人只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不得给个别债权人以特殊利益。(3)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无效。(4)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效力。
三、整顿的进行与终结
和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整顿期间,债务人企业有法律规定的终结整顿情况时,应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企业整顿,宣告其破产。
经过整顿,被申请破产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企业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
第四节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及其法律效力
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裁定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1)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不予宣告破产条件的;(2)企业被依法终结整顿的;(3)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并可发布公告。
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清算组与破产财产
(一)清算组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行使取回权取回。
(二)破产财产
1.破产财产的构成。
(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2.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
(1)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
(2)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本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3)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4)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5)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为求偿权的,依该代为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6)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7)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清算组收回破产企业对外投资企业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给联营他方造成损失的,按照《破产法》有关接触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规定处理。
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破产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卖给职工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职工住房,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所得款项属于破产财产。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依照国务院《通知》及《补充通知》的规定,破产企业的学校、幼儿园(所)、医院等社会福利设施或其他事业单位的财产,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处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
根据《破产法》、《破产规定》等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3)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9)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三、破产债权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1)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3)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4)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5)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但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6)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7)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8)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9)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10)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11)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12)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13)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1)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
(3)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5)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6)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7)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8)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四、别除权、抵销权与撤销权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别除权。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债权人的这种权利为抵销权。对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发生的债务,以及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的他人破产债权,禁止抵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发生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违法行为,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追回财产。此项权利为撤销权。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五、破产财产的处置与分配
破产财产经评估作价后,通过拍卖等方式依法转让,所得价款用于破产分配。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按到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并表决通过,报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清算组执行。
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按以下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前一顺序的债权得到全额偿还之前,后一顺序的债权不予分配。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时,按照同一比例向债权人清偿。
六、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破产企业未偿清余债的责任依法免除;但破产程序终结后又发现破产财产的情况除外。
第六章 票据证券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汇票的出票、汇票的记载事项、汇票的背书、汇票的承兑、汇票的保证、汇票的付款、汇票的追索权
(二)掌握本票的记载事项、本票的付款
(三)掌握支票的记载事项、支票的付款
(四)掌握证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内容
(五)熟悉汇票的概念和种类、本票的概念、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六)熟悉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
(七)了解票据的概念和种类、证券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票据法律制度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是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或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二、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
(二)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一种行为。出票对收款人、付款人、出票人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三)汇票的记载事项
汇票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和非法定事项。
(四)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将汇票权利让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1.背书记载的事项。包括背书人的签章、被背书人的名称和背书的日期。
2.禁止背书。包括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和背书人的禁止背书两种。
3.背书的效力。主要有:(1)票据权利的转移;(2)票据权利的证明;(3)票据权利的担保。
(五)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1.汇票的提示承兑。根据付款形式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必须提示承兑、无需提示承兑以及可以提示承兑三种。
2.承兑记载的事项。包括承兑文句、承兑日期、承兑人签章。
3.承兑的效力。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
(六)保证
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1.保证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与相对应记载事项两种。
2.保证人的责任和权利。票据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取得票据而成为持票人,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有权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七)付款
付款是汇票的承兑人(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权利与义务的行为。
持票人应当按下列期限提示付款:(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的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八)追索权
追索权是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1.追索权的当事人。包括追索权人和偿还义务人。
2.追索权的行使。行使追索权,第一,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第二,发出追索通知。
3.追索金额。包括:(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追索权的效力和限制。
(1)对被追索人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2)对追索人的效力。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3)对追索权的限制。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三、本票
(一)本票的概念
本票即银行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二)本票的记载事项
本票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
(三)本票的付款
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保证支付。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票的规定外,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
四、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和远期支票。
支票按照支付票款的方式可以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二)支票的记载事项
支票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三)支票的付款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二节 证券法律制度
一、证券的概念
证券是证明或设定民事、经济权益的法律凭证,是相应财产所有权或债权凭证的通称。
《证券法》将证券分为股票、公司债券、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等三类。
证券的发行必须符合《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二、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一般规定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上海或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并以现货进行交易。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股东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必须遵守"持股报告制度",即股东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比例时应当进行报告。
(二)证券上市
1.股票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也可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上市,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
2.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 000万元;(3)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3.证券暂停和终止上市。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股票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发行债券的公司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或者终止其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三)持续信息公开
持续信息公开主要包括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即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和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即重大事件公告)。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容和要求,及时提交和公告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三、上市公司收购
(一)上市公司的收购方式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两种方式。
(二)收购信息披露
任何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被收购公司及社会公众予以披露。
(三)收购的具体履行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四、禁止的交易行为
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主要有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
2005年中级《经济法》考试大纲(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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